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甲、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83)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崆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05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指定辩护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军,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酒后在本区**家园**区**号楼下“某某音乐吧”喝酒娱乐。后二人叫来该酒吧老板朱某、闫某在二楼***包厢陪同喝酒、唱歌。期间,醉酒后的被告人潘某甲举止轻佻,引起朱某不满,被害人闫某见状遂在潘某甲面部打一话筒予以制止,遂潘某甲、曹某某手持话筒、皮带等物殴打闫某,后二人将闫某叫至酒吧一楼再次进行殴打,并用该酒吧内剔骨刀1把架在被害人闫某脖子上威胁索要医疗费用。期间,二人亦对朱某之子田某、厨师买某进行殴打。二被告人在滋事期间损坏酒吧内无线话筒、酒杯、茶杯、烟灰缸等物,计价值1864元;损坏被害人闫某三星牌手机1部,计价值1420元。被害人闫某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与被害人闫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业损失、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0000元,由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各赔偿15000元。上述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买某、田某、兰某、陈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调查的朱某、闫某、买某的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皮带二条系被告人曹某某、潘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并未在朱某身上乱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在朱某身上乱摸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朱某稳定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及证人兰某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该事实,故对该被告人潘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剑军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辩护人车登明亦认为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潘某甲引发,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辨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被告人潘某甲酒后行为轻佻引发,被害人闫某出于?;ぶ炷呈帜没巴睬么虮桓嫒伺四臣琢巢?,且相对于二被告人手持皮带殴打、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节相较,不宜认定被害人闫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剑军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及辩护人车登明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遂案移交的皮带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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