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诉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25)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20**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爱梅组成独任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甘L-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川县王村镇王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街道工商所门口附近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奶奶王**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前后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只支付复查费170.60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科诚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77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70.60元,护理费1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后续医疗费772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2175.90元。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监护人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甘L-66***号车辆在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原告所有医疗花费我已全部支付,并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还有出院结算退款777.65元原告也领取了。
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3、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4、原告王某人身损害方面的证据有: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及检验检查报告单3份;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结算单复印件及门诊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6、交通费票据38张,计金额360元。
被告徐某某认为自己已支付了原告住院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2、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部收费收据各1张,共计金额1258.90元;3、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计13022.35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
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根据有效票据和实际花费予以确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甘L-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川县王村镇王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工商所门口附近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奶奶王**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前后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只支付复查费170.60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科诚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772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甘L-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其医疗费14281.25元及其他费用1477.65元(包括生活费700元和医疗费押金退款77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的甘L-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泾川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再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确定14451.85元(原告提交医疗票据1张计170.60元、被告徐某某提交医疗票据4张计1428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19天×40元/天);3、护理费确定1339.50元(住院19天×70.50元/天×1人);4、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5、交通费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0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7722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6067.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39.5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49953.30元。
二、剩余的医疗费44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7722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16113.85元,被告徐某某赔偿70%即11279.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负。
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回被告徐某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4281.25元及其他费用1477.65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04.00元,由原告承担33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73.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像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爱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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