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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溆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久余,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x路xx号中国xx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图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时文、谢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天琴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滕久余与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久余、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放弃重新鉴定,鉴定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湘E9NN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溆浦县仲夏乡水田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形成骨不连损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救助受害人,而是驾车逃逸,后被溆浦县交警大队抓获。2010年10月17日溆浦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吴某甲系湘E9NN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吴某乙多次代表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宜,并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9月5日前补交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并尽快把后续事宜解决。被告吴某乙至今未补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也未解决后续事宜,故其应该与被告肖某某、吴某乙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E9N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33516元、护理费11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8.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428.6元;二、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
3、溆浦县卢峰镇xx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
4、刘某红的证言原件1份;
5、刘某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原告张某某与刘某红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
7、舒某华证言原件1份;
8、舒某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原告张某某与舒某华的租房合同原件1份;
10、黄某水、张某生、许某高证言原件1份;
11、黄某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11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溆浦县城务工居住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
12、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13、医疗费收据原件5份;
14、送(销)货单原件1份;
15、交通费收据2份;
16、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17、赔偿计算清单1份;
以上证据12-17系一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情况及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交通费26562元;2、张某元系张某某之子,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2.7元;3、该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
18、被告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19、被告吴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0、被告吴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1、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8-21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2、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2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26、强制保险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27、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25-27系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系湘E9NNN号车辆及被告吴某甲的保险人。
28、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乙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询问笔录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30、溆浦县xx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元在县城就学多年;
31、溆浦县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吴某乙交交警队转交原告各项费用共67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为:证据2、3、4、6、7、9、10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镇,不应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依据;证据12,三被告未收到,剥夺了三被告的知情权,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7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9车辆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乙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证据1-29、3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相同;证据3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被告肖某某只应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对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被告肖某某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范围。
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形;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做出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又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先评残后治疗,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系肇事逃逸;
2、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3、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
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投保人吴某甲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
对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某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应该免责,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对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为:证据2中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免责义务,例如肇事逃逸属免责范围,故该免责条款不具备合同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8、11、13-16、18-27、31,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6、7、9,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10,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四被告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鉴定及鉴定书的有关要求,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7,四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自列的赔偿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8,四被告认为本案为侵权之债,不是合同之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保证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9,四被告认为车辆所有人应以相关机关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0,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有关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吴某甲的湘E9NNN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城西湖口方向准备驶往溆浦县江口镇。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仲夏乡水田陇路段时,被告肖某某在超越前方车辆后,发现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骑着自行车,采取向左避让措施,使小车的右侧与原告张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驾车逃逸。同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30日从溆浦县中医院出院。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7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1年7月29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4个月、6个月、5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暂考虑250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8月5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2012年9月5日前将原告垫付的15000元左右的医药费补齐,并尽快把后续赔偿事宜解决。原告张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0631元,被告肖某某共支付原告赔偿费用67500元(含吴某乙已交),其中医疗费50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531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1人,现年12周岁。被告肖某某系借用被告吴某甲的湘E9NNN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吴某甲的轿车与原告张某某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肖某某为该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甲虽为该车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对该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被告吴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认定被告吴某乙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乙所出具的保证书,只约定被告吴某乙对被告肖某某拖欠原告的相关医疗费承担保证责任并尽快把后续赔偿事宜解决,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乙对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的后续赔偿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0531元医疗费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吴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被告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而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与被告吴某甲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肖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虽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包括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骨不连手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实际治疗费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60631元;2、误工费,按本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即59.8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97天,误工费为17766.54元(21836元÷365天×297天);3、护理费,按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即3005.58元∕月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5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5027.90元(36067元÷12月×5个月×1人),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126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132天×12元);5、营养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营养费为2160元(30天×6个月×12元);6、交通费,按票据核定为144元;7、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44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20年为44640元(7440元×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07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至其子张某元十八周岁,其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44元(5870元×8年÷2人×30%)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50236.04元。被告XX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5861.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85861.04元(44640元+11266.50元+144元+17766.54元+7044元+5000元)。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4375元,但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6100元。被告肖某某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需承担的赔偿范围,多出部分被告肖某某可另行向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因被告肖某某已履行被告吴某乙担保的债务,故被告吴某乙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586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319元,被告肖某某承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昱谦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熊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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