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88)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23民初766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两个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现在江西萍乡市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谅不足,对女儿也缺乏应有的父爱关怀和照顾,抚养照顾两个女儿的责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压力非常大,身心疲惫,而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使原告对被告产生厌恶和不满,双方逐渐感情冷漠,甚至出现裂痕,双方已完全分居生活多年,没有共同语言,虽经原告努力已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可以对两女儿进行探视;3、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每年12月结算一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关小女儿一直在江西生活及被告对岳父母不尊重不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等陈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宁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陈某乙自出生时起一直在江西省××市生活,现就读于该市××中学;陈某丙在2015年1月前一直在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会生活,自2015年春节后到江西省××市生活,现就读于该市××镇××小学。自2008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自原告的父亲患病时起因照顾或资助等问题产生分歧而激化矛盾,自2015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有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和照料、资助岳父等问题产生分歧,且长期欠缺足够的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多做有利于改善夫妻关系的事,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解决家庭矛盾,尽早结束分居状态,那么相信双方当事人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被告虽有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但分居的时间尚短,未达到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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