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71)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南初字第40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店子。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从湖南省长沙县运送生猪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按被告刘某某的要求,该批生猪全部运送到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红花岗区新店子的生猪屠宰场内。生猪运到后,被告刘某某承诺第二天付清款项,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推延,直到2015年5月,原告才从被告刘某某处先后结算货款20余万元,同时,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75000元,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款。同时,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的生猪是移交给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箍钤鹑巍9仕咧寥嗣穹ㄔ?,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本人从2013年起就开始做猪生意,由原告在湖南收购生猪运至遵义,过磅后将生猪交给本人,给算方式都是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余款逐步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3月,双方再次合作,与先前的合作模式一样,由于生猪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且本人销售出去后大部分款项未收回来,故没有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本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的。因此,本案与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只能由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只是在我公司租了房屋进行经营,原告的生猪运过来后,直接与刘某某进行交易,生猪的销售利益全由刘某某收取,而我公司仅是收取每头25元的屠宰费。因此,原告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及销售初级农产品,其将部份场地租给被告刘某某进行生猪交易。2015年5月2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了生猪交易,并将生猪运到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给刘某某的铺面。双方按交易习惯进行交付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一张27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支付了30000元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有24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5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原告胡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其联系生猪交易时,刘某某以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因刘某某没有从事生猪交易的资质,且交易地在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场所,故被告刘某某接收生猪的行为应由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所欠的款项应由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其实质为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从未提供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刘某某的合同印章或证明文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以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仅仅是双方在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内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箍钜逦竦乃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给原告胡某某欠款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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