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毛某某与刘某、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5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2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邱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双方均要求对证据进行庭后核实,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王某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邱某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三被告均未清偿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邱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邱某某之间的借款分两笔,其中2011年10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2、被告王某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某已经向原告履行了67万余元的债务,被告王某无需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王某认为2012年8月29日,双方发生第二笔借款时,应视为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是从第二笔借款发生之日起6个月,被告王某认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毛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刘某。担保人:王某。2011.10.25.”
2012年8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起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若被告刘某、邱某某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均由被告刘某、邱某某承担,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向户名为毛某某的6222XXXXX的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58500元,毛某某自认上述汇款为刘某归还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某、邱某某于198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汇款凭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刘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讨,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应视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毛某某之间于2011年10月25日发生的借款已到期,并应开始计算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认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刘某向原告及案外人邵波汇款共计67万元的行为系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这一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向其汇款58500元系被告刘某归还的借款,且该自认并不损害被告刘某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某和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41500元,并支付其中2415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邱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 茜
人民陪审员 姚蕊君
人民陪审员 雷方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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