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李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36)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娴,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邵舟波、焦海天、徐盛军、于瑞、吴莹、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准备到位于浙江省岱山县某某乡的舟山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同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先后进入该公司,由被告人吴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在2号仓库内从一捆规格为YJV0.6/1KV4×150+70mm²的电缆线上剪下部分电缆线。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将剪下的电缆线搬运至公司的海边,准备装运到被告人李某某停靠在附近海面的船上。因退潮导致船只无法靠岸而未果,五被告人遂离开现场。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等人再次来到放有电缆线的海边,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则将上述电缆线装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停靠在岸边的船上。4月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船只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将电缆线运至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雇佣二辆货车至定海区某某地被告人李某某船只停靠处。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等人将电缆线从船上搬运至二辆货车上。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引下将车开至定海区某某镇一物资回收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1500元。
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李某、夏某某、尚某某、王某某证言、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合同复印件、定海区看守所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七年四月一日止。)
六、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文君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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