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0)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987号
原告蔡某甲,****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浙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舟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即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常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10月,被告被诊断出患有××,自此至2015年8月,被告均在娘家调理身体。2014年4月,双方因儿子上托班事宜,再次发生冲突,并且矛盾激化。2016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儿子在外居住,并将儿子转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家庭已经分崩离析。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错。被告搬出居住是因为被告怀孕后,家里因新装修的原因,味道较重,并非分居。被告被诊断为××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带被告奔走就医,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因治病支出六七十万,这些医疗费,均由被告娘家支付,原告及其家里没有予以帮助。原告父母多次禁止婚生子与被告一起吃饭,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如果判决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的身体已经康复,被告的学历、工作条件等也优于原告,被告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巨额债务,向被告父母借款158000元,上述借款随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介于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的行为,该款应由原告负责归还。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补充陈述陈:经过深思熟虑,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无挽回必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病等原因,双方开始出现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被诊断为急性髓系××,后经化疗及免疫治疗后治愈。截至2016年4月10日,已停药约2年,身体状况同常人。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出医疗费约260000元。被告现在浙江海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约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现矛盾后未和好,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抚养权确定,需综合考虑其原有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本案中,考虑到保持婚生子原有的生活环境,确定继续由被告抚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患有××,身体状况不适宜抚养儿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的该疾病已经治愈。被告抚养儿子后,原告需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目前舟山的生活水平,结合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该款支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8000元,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适宜一并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蔡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12000元,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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