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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志勇,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胡兆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勇、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R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106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某某镇人民大道中南平价超市门前时,在道路中间将沿106省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某某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程度。上述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0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1246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200元、康复护理器具费1123元,共计40867.06元;2、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对上述损失40867.0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打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R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106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某某镇人民大道中南平价超市门前地段时,在道路中间将沿106省道(××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85元。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胸6、胸12);肋骨骨折(左4、5)。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7649.0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8034.06元。2013年6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还支付康复护理器具费1123元、打印复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秦某某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护理费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
鄂RXXX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于2013年2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每天15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800元,因其未提交具体支付明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还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打印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8034.0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766.79元、康复护理器具费1123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共计33173.85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173.8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代理审判员 陈 帆
人民陪审员 胡兆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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