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21)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友,潜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友,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到武汉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1栋、小车1辆及共同债务人民币18270元。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迫于生计,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但尚能较好的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分别在武汉、深圳打工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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