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72)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溆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阳某,男,19**年**月**日,汉族。
原告: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xx镇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某、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向某某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向某某诉称: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个人的名义在溆浦龙潭镇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用于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水泥粉磨站建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将钱转到被告沈某某账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今年5月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再也没支付任何钱,电话也不接听。虽然所借资金是被告沈某某个人借款,但被告沈某某系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资金用于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的粉磨站建设。其借款行为属于法人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借款协议属实。沈某某与向某某是好友、溆浦同乡,2007年至2009年期间曾是贵州xx水泥有限公司同事。借款协议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签订时,借款预计1年,后向某某、阳某暂定半年,沈某某提议到期展期,向某某同意,但不确定。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外,沈某某女儿2013年参加2013年艺术专业高考,沈某某妻子2013年5月诊患乳腺癌,沈某某财务困难,未能还清款项,向阳某、向某某道歉,希望向某某、阳某撤诉,友好协商,2013年10月份还清。二、如未能协商解决,沈某某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阳某、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明2012年9月3日转账80万元、2012年9月8日转账17万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3万元。
被告沈某某和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和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阳某、向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水泥粉磨站建设,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到期一次还本付息12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支付了3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的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虽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沈某某系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书约定借款用于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60万吨水泥粉磨站建设,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该利率约定过高,已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阳某、向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33元(自2012年9月30日算至2013年12月2日利息为303333元,已付利息3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27元,由被告溆浦县XX水泥有限公司、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孟良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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