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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芷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76813。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被告:张某甲,女,系被告杨某某母亲。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济军,系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483304。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系张某乙父亲。
被告:李某,女,系张某乙母亲。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418349。
委托代理人:陈烨,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地址:芷江侗族自治县xx镇,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发,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当庭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济军,被告张某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陈烨,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烈士巷“xxx”门口与朋友讲话,这时被告芷江县XX小学四年级学生从XX小学搞活动后整队返回二中校区教室,途径此地时,由于被告杨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在队伍中打闹、追逐,将原告猛烈撞击后倒地。原告倒地后就非常痛苦,不能动弹。后经在场群众拨打120急救车,在原告近亲属和被告学校几名老师的陪送下送进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当时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X光片检查,初步诊断为股骨骨折,当天便转入了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原告受伤后,除被告芷江县XX小学借给原告2万元付医疗费外,被告杨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丙、李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近亲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甲、张某乙在打闹追逐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因其侵权时均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案发生时,系被告芷江县XX小学组织的活动过程中,被告XX小学未尽到管理、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856.59元,具体各项损失按清单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息,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张某乙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关系的事实。
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芷江县XX小学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4、芷江县XX小学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杨某甲、张某乙撞倒在地造成的事实。
5、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6、病历资料1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8860.29元的事实
8、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232.30元的事实。
9、领条1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4640元。
10、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需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4个月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作的伤情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12、照片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张某甲辩称:1、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2、本案中被告杨某甲的监护人已经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代理人对杨某丽、吴某梅、周某秀的调查笔录3份,拟分别证明①杨某甲系杨某乙、张某甲的儿子;②在日常生活中杨某乙、张某甲夫妻对儿子杨某甲管理教育比较严格,并特别安排张某甲不工作,专管儿子,父母勤劳,为人好,无打牌等行为,杨某乙、张某甲夫妇以身作则,严厉管教子女,作为法定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管教职责;③在杨某乙、张某甲的严厉监管下,杨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很好,无不良、违法行为,并且成绩较好,系周围公认的好孩子的事实。
2、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158xxxx机主是贺某英,而杨某甲班主任老师贺某英是在当天14时47分通知杨某甲夫妻,事故发生在上午11时左右,导致事故现场到现在都不明确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辩称:1、本案中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具有管理、教育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乙参加学校活动后整队准备返回二中校区上课,另一被告杨某甲突然从答辩人背后跑上前来,追打被告,被告为了躲避被告杨某甲的打闹,只有采取避让的方式,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杨某甲不小心将原告碰倒。因此,本案另一被告杨某甲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向本院提供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158xxxx机主是贺某英,而张某乙班主任老师贺某英是在当天14时49分通知张某乙父亲,事故发生在上午11时左右,致使事故现场到现在都不明确,学校延误时间的事实。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辩称:1、2015年4月9日当天,XX小学根据省、市厅教委《关于开展一师一代课、一课一名师》的活动文件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安排学生在芷江二中的班级分批回校参加活动,活动完后,学生排着队伍,两名教师一前一后带着只有30几名学生的队伍返回芷江二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赔偿;2、原告称本案系因学校组织活动时,未尽到管理、监护职责而致,没有道理;3、原告是年近七十四岁古稀之人,且其右髋人工关节曾经做过手术,无论从其年龄、行动,均有不便,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自己不约束,走上大街且又站在公共场所大街旁与人闲聊,其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向本院提供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2、3、11号证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供的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出证据内容有瑕疵,贺某英只是听说,并不在现场。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方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原告除本次受伤外还有其他病情。对原告提出的6号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用药清单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应剔除用于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及已报销部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在赔偿清单中已计算护理费,现该领条部分的护理费金额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及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质疑,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和被告杨某甲的代理人提出该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只能证明事发时是在大街上,同时还能证明事发地不是闲聊的地点。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证据中的位置是否是事发地还不清楚,但经质证、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事发地点的地理位置,对还原事实真相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故确定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及代理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论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11号证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然该证据的形式欠缺,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核实,认为该证据真实可靠,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6、7、8号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提出应剔除非用于伤情用药的相关费用及已报销部分,本院经认真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方均提出该护理费已在赔偿清单计算,属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护理费在伤残赔偿项目中已计算,原告再次主张该护理费4640元属重复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经认真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杨某乙、张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论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认真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庭的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张某站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烈士巷“xxx”门口与朋友讲话,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四年级的学生队伍从XX小学校区开展活动后整队返回芷江侗族自治县xx中学该年级的教学区教室。在途经此地段时,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队伍中打闹追逐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撞倒在地,之后在原告近亲属及几名XX小学的老师的陪送下,送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X光片检查,初步诊断为股骨骨折,当天转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3、子宫全切术后;4、阑尾切除手术后;5、双眼白内障术后;6、慢性骨盖肾炎。并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先后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和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均已构成七级伤残。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还建议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8860.29元,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32.30元,共计69092.59元。
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张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69092.59元(68860.29元+232.30元),其中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8860.29元、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32.30元。
2、护理费16652.05元(40520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的损失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5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原告因伤住院32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确定。
4、营养费4000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伤势的愈合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4个月,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4000元。
5、残疾补助金74396.00元(26570元/年×7年×40%),原告于1941年12月21日出生,遭受损害时其年龄尚未满74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数为7年(20年-13年),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
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愈返回,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5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以上共计:179740.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已先行垫付2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权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实施侵害行为时均未成年,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李某应对被告杨某某、张某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张某乙是在返回教室途中打闹,追逐过程中对原告张某造成损伤,故该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7844.38元(179740.64元×60%),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均系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在校学生,且损害行为发生在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组织活动期间,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该行为的发生,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亦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即71896.26元(179740.64元×40%)。因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20000元,该20000元应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折抵,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实际还需支付赔偿款为51896.26元。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清单中的第二项的护理费中有4640元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重复部分依法予以剔除,不予支持。对其赔偿清单中第四项营养费,因其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赔偿清单中第七项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鉴定结论及诊断意见没有明确需产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及代理人提出由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已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赔偿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出的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张某乙的代理人提出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理由均不充分。首先,学校的规章制度已有明确规定,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作为学生,在上课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课堂纪律,二被告在学校组织活动完后,返回教室途中,在队伍行进中打闹追逐,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的教师在组织学生从校区返回芷江二中教室途中,明知途中路情复杂,虽然其采取学生进行列队行走,两名教师随行,但由于其随行教师的疏忽失职,没有始终将正处于行进队列中的学生置于有效视线控制下,致使队伍在遇转弯时,前面行走的学生完全处于失控状态,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出原告本身有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站在路边闲聊,本次事故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明确的定义,且原告静立该处与朋友谈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提出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某53922.19元,被告张某丙、李某赔偿原告张某53922.19元,被告杨某乙、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李某对上述赔偿款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赔偿原告张某51896.2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杨某乙、张某甲负担1462元,被告张某丙、李某负担1462元,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X小学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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