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55)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0时27分许,李X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参加技术检验的辽P77***号摩托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港区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X驾驶的辽P51***号小轿车相剐,致李X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认定:李X醉酒驾驶当日送检血液每100毫升含有乙醇207.17毫克。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没有前科劣迹、家庭条件困难,父母身体不好,希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谷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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