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95)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昌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XX碎石厂,住所地荣昌县广顺街道xx村xx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XX碎石厂(以下简称XX碎石厂)诉被告成都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贵、杨维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碎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碎石厂诉称,原被告达成买卖AB料协议,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运送AB料用于成渝高铁隆昌段施工。2013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341838元。2013年4月17日,加上另外的83417元开支费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425255元,被告向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项目分部支付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欠291255元未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912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碎石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合伙股东李某、王某、罗某某的情况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被告方于2013年3月22日和26日分别开具的《广顺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两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341838元,其中后一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其余两名股东王某、罗某某分别签字确认;3、2013年4月11日、17日被告委托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付款1425255元给原告的委托书和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1838元,加上83417元开支费用,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1425255元,2013年4月11日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4、被告2013年11月20日委托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付款10万元给原告销售人员罗某梅的委托书,被告2013年11月27日资金计划安排表,证明被告对余欠原告925255元已于2013年11月27日委托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代为支付了10万元,并计划后期再支付50万元给原告销售人员罗某梅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原告还申请了其销售员罗某梅到庭作证,证人罗某梅承认自己系代表原告负责向被告销售,被告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和27日的资金计划安排表中的债权人罗某梅,实际是原告,罗某梅只是原告的销售员。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原告XX碎石厂的起诉后,办案人员前往被告XX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xx街xx号送达诉讼文书,但崇州市崇阳镇xx街xx号未见XX公司挂牌,也无XX公司工作人员办公经营。经本院向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社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崇阳街道xx街xx号商铺目前经营鞋业,未见成都XX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挂牌”。
此外,原告因无法自行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调取到了被告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2013年11月27日的资金计划安排表,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对应证据复印件相符。本院还对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合作经营成渝高铁隆昌段工程项目的罗某某进行了调查,罗某某承认被告尚欠原告AB料货款291255.00元。
本院在开庭时对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了出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庭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XX碎石厂购买AB料用于其分包的成渝高铁隆昌段工程项目。2013年3月22日和26日,被告两次结算后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341838.00元,加上83417.00元费用开支,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和17日两次委托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向原告付款1425255.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收到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代被告支付的500000.0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向原告的销售人员罗某梅付款100000.00元,当月27日,被告造具资金计划安排表,对余欠罗某梅(代表原告)的925255.00元计划发放100000.00元,后期支付500000.00元。被告出具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并造具资金计划安排表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6日收到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XXX-X标第二项目分部代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和534000.00元,余欠291255.00元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原告XX碎石厂的起诉后,因被告XX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xx街xx号挂牌经营,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已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现公告期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AB料后,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其经原告催收,未能及时付清余款,已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AB料买卖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付清余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可视为对被告违约行为要求的损失赔偿,该损失赔偿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挂牌经营,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经届满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昌县广顺街道XX碎石厂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91255.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价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先俊
人民陪审员 李华贵
人民陪审员 杨维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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