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罗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08)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芷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镇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被告潘某某、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买卖稻谷生意。2014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到天柱县江东镇为被告上下车扛稻谷。双方约定每天200元工钱,如不供晚饭,另加20元。当天晚上,被告罗某某喊了水宽村的村民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前往天柱县装运稻谷,原告及其他负责搬运稻谷的人共计八人乘坐在车上,当汽车快到天柱县江东镇时,汽车侧翻,造成车上两人死亡,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3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主观、客观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明知所乘坐的机动车不能载人而违规搭乘,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天柱县公安局对被告罗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2、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3、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
4、天柱县公安局对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5、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对向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6、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六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乘坐的货车超载,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雇员与雇主之间不适用无过错原则。
7、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8、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刘某某花费医药费7837元。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9、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2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6天。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10、医药收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50元。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及刘某甲等八人前往贵州省天柱县江东镇为其搬运稻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约定工钱为150元/天。原告刘某某与刘某甲等八人乘坐尹某某驾驶的湘NNNN号普通货车,当该车行至贵州省天柱县江东至金鸡口(大坪路段)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军、梁某娥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某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6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7837元。2、误工费:6216.66元(25212元/月÷365天×90天)。3、护理费1776.22元(40520元/月÷365天×16天)。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鉴定费145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鉴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79.88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罗某某已经赔偿其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被告罗某某的雇请为其装运稻谷,双方约定工钱为150元/天。原告刘某某在前往装运稻谷地点的途中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明知乘坐的货运机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而仍然搭乘,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某某的总损失共计40379.88元,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承担90%的责任,即36341.89元,其它损失4037.9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罗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2900元,被告罗某某尚需赔偿33441.87元。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经营稻谷生意,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441.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婷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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