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2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芷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怀化市综合农场退休职工。系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永洪、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妻李某某,发现李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因担心李某某安全,其便从怀化市区打的回芷江家中(芷江镇柳树坪xx厂廉租房)查看,发现家里防盗门被反锁,经敲门几分钟后李某某才开门。进门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李某某与一陌生男子(被害人钦某某)在家里,当时钦某某神色慌张且未穿鞋袜。被告人杨某某认为钦某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钦某某赔偿损失,还叫其所乘出租车的司机一起来帮忙拉住钦某某。钦某某见状,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便往客厅外跑,被告人杨某某便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赶钦某某,在二楼楼梯间的平台处,被告人杨某某追上了钦某某并用菜刀将钦某某的背部、腰部及双手砍伤。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钦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提供了医药费收据,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唐永洪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妻李某某,发现李某某电话无法接通,因担心李某某安全,其便从怀化市区乘出租车回芷江家中(芷江镇柳树坪xx厂廉租房)查看,发现家里防盗门被反锁,经敲门几分钟后李某某才开门。进门后被告人杨某某发现李某某与一陌生男子(被害人钦某某)在家里,当时钦某某神色慌张且未穿鞋袜。被告人杨某某认为钦某某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钦某某赔偿损失,还叫其所乘出租车的司机一起来帮忙拉住钦某某。钦某某见状,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往客厅外跑,被告人杨某某便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赶钦某某,在二楼楼梯间的平台处,被告人杨某某追上了钦某某并用菜刀将钦某某的背部、腰部及双手砍伤。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钦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且被害人钦某某的右小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受伤后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钦某某系农村户口,具有个体工商户执照。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51.20元、误工费36067元÷365天×(住院12天+休息90天)=100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共计1874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刑受字(2012)5077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钦某某报案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龙某刚、田某球出具的《关于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龙某刚、田某球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监控拍摄照片1张,证明由于被害人报案距案发时有近两个月的时间,未能提取到被告人杨某某砍伤钦某某的菜刀以及送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租车车牌被泥遮挡,未能查找到出租车司机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监控拍摄照片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乘出租车2012年9月25日10时22分经过七里桥卡口的事实。(5)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钦某某多处刀伤、右尺侧伸腕肌、右小指伸肌腱、左环指伸肌腱断裂,住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晚上11点钟,被害人钦某某还待在李某某家,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丈夫)回家发现了躲在衣柜旁的钦某某,并且当时钦某某没有穿鞋袜,因怀疑李某某与被害人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拉钦某某去派出所,钦某某因害怕拿了把水果刀在手里往门外跑,被告人杨某某从厨房里拿了把菜刀追了出去的事实。(7)被害人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5日晚上,他来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待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李某某家,被告人杨某某怀疑其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其要赔偿损失,因怕危险其拿起水果刀就往外跑,杨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追他,在二楼楼梯平台处,被告人杨某某追上他,并用菜刀将其背部、腰部及双手砍伤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其妻李某某,发现李某某的电话无法接通,因担心李某某的安全,其便从怀化市区租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芷江家中(芷江镇柳树坪xx厂廉租房)查看,发现家里防盗门被反锁,进屋后发现钦某某没有穿鞋袜躲在衣柜房,其便怀疑其妻李某某与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便要钦某某赔偿损失,还叫其所乘出租车的司机一起帮忙拉住钦某某,钦某某见状,拿起茶几上水果刀便往客厅外跑,其便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就追了出去。钦某某刚跑到二楼楼梯间的平台处就被其追上,其为避免受伤,用菜刀将钦某某砍伤的事实。(9)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5号、(2013)临鉴字第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钦某某的伤经鉴定为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的事实。(1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xx村xx厂廉租房宿舍xx栋2楼至3楼楼梯口的事实。(12)注册号431x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8)N0054xxx、湘财通字(2012)N0120xxx、湖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湘财通字N000xxx,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系从事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员。(1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湘财通字(2012)N00069276102,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住院12天,花医药费7951.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唐永洪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唐永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 12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连周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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