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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舟定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某某区环南街道***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
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某某区环南街道***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
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某某区环南街道***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某某区环南街道***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方某某、邱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某某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定将款项划入唐某某指定帐户,并由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1年5月17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44.14元,利息4226.71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现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沈某某作为唐某某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某某、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应对上述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4.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226.71元,201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10元;2、被告方某某、邱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舟山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显示被告唐某某与沈某某已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查明的除唐某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之外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和被告唐某某、方某某、邱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和唐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某某银行已按约向唐某某发放了贷款,唐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届期后未全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依约定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在唐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时,两被告虽非夫妻关系,但是某某银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沈某某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同人)”处签字,依法认定沈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向某某银行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某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方某某、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方某某、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744.14元和利息4226.71元,并按年利率23.49%支付本息合计16970.85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元;
三、被告方某某、邱某某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方某某、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艳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超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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