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黄某、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73)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芷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赵某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开文、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黄某某分别是黄某甲的儿子、女儿。2013年12月**日原告的丈夫黄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上海xx有限公司因工死亡。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与黄某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私自与上海xx有限公司协商黄某甲工伤死亡的理赔事宜。当日,二被告从上海xx有限公司领取黄某甲因工死亡的赔偿款75万元。事后,原告曾提出分配该赔偿款,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并将赔偿款秘密转移。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全家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2、辰溪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全家常年在外务工,具体工作地点不详。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与二被告的父亲黄某甲在20**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4、垫付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黄某甲因工死亡,被告黄某及黄某甲的弟弟黄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理赔的承诺书。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支付60万的黄某甲工亡赔偿金给被告黄某,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6、2013年12月25日现金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黄某甲因工死亡后,黄某甲工作的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给付丧葬等费用15万元现金,由被告黄某收取。
7、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黄某某及黄某甲的弟弟黄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黄某甲因工死亡进行了赔偿。
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现金611006元,至今下落不明。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乔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领取75万元工亡赔偿金费用,原告赵某某未参加理赔。
被告黄某、黄某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未到庭也未能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甲在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日黄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上海xx有限公司因工死亡,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黄某某及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与上海xx有限公司协商黄某甲工亡的理赔事宜,双方达成赔偿黄某甲工亡赔偿金60万元,赔偿丧葬费、运尸体、看墓地等费用15万元,共计75万元的赔偿协议,事后上海xx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某60万元,另支付现金15万元。原告赵某某提出要求分配赔偿款,遭二被告拒绝,并将赔偿款秘密转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死者黄某甲的再婚配偶,被告黄某、黄某某系死者黄某甲的成年子女。工亡赔偿金是用工单位对工亡者预期收入丧失的一定范围的补偿,可视为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为此,享有黄某甲工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近亲属为原告及二被告。本案原、被告系死者黄某甲同一顺序近亲属,对黄某甲的工亡赔偿金应均等分割。被告黄某、黄某某在领取了60万元工亡赔偿金后拒绝给予原告赵某某分配,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黄某、黄某某共同返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黄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
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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