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28)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自由相识恋爱,20**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等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二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各异,互不信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二个小孩要随同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只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在小孩4个月的时候,离家外出没有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虽然小孩现在未满2周岁,但已经习惯了我的生活方式,小孩的户口也在我这边,在我方读书的环境更优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自由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差异,遇事少沟通,至互相不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被告家里生活。二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户籍材料、(2015)内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卢华琴的证言、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很好,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强烈要求抚养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应当为子女的成长多考虑,多考虑子女的感受,而不是认为子女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任意的按照自己的想法办事。因原、被告有二个婚生子,故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多协调、沟通,以子女的利益为中心,原、被告为子女共同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关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伯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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