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57)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11民初16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xx路xx号xx国际xx幢一层xx号,二层x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鄢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永丽,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某、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川K9NN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大千路xx老火锅外,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5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2630.89元、轮椅等杂费43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营养费5325.00元、交通费5201.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841.00元、护理费606982.70元、残疾赔偿金2194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420.00元、病历复印费457.00元,共计1117754.49元中的70920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护理费,ICU期间不认可,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依赖时间应每2年计算一次,护理依赖人数应按医嘱计算1人;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
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预付的医疗费198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以票据为准,据鉴定结论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为196663.62元;购买牛奶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费,ICU期间不计算,约300天为2人护理,其中一人护工按70元/天计算,另一人为原告丈夫,因领取退休金,收入未减少,不应计算护理费;护理依赖以病历医嘱一人护理计算,先计算护理时间为2年;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残疾系数应为84%;精神抚慰金应为20160.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川K9NN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肇事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5天(ICU期间17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22871.89元(含门诊费249.00元、自费药7780.00元,该款由被告黄某垫付11000.00元、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1980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计算2年为11960.00元-1342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每天1.5人;合理住院时间为355日;合理医疗费为196663.62元,发生鉴定费5600.00元(该款由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垫付2500.00元)。被告黄某所属的川K9NNN号车在XX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原告高某某(19**年**月**日生)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城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296天。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7月7日至7月17日期间,原告护理级别为需2人护理的一级护理,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陈某某(退休职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期间,由原告丈夫陈某某护理,原告家属共护理332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存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购药凭证、处方及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黄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收据、保单,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预赔付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黄某应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所属的川K9NNN号车在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22871.89元,扣除自费药7780.00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215091.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5元/天,应为15元/天×355天=5325.0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记载,但据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情严重,其请求计算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5元/天,应为15元/天×355天=532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5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系数应为90%,酌情支持30000.00元×90%=270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鉴定其治疗时间较长,酌情支持18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鉴定意见,伤残系数应为90%;鉴定时,原告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00元×9年×90%=197486.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工护理共计296天,参照护工报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护工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96天=35520.00元;原告亲属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因亲属收入未减少不予赔付,不支持该主张,原告亲属护理共计332天,酌情支持80元/天,亲属护理费应为80元/天×332天=26560.00元;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鉴于原告残疾等级较重,且年龄较大,酌情先行计算护理依赖时间5年,5年后若仍需护理再行请求赔付;关于护理依赖人数,据病历记载,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出院即2015年10月23日期间长达97天均为二级护理、留伴1人,病情稳定好转出院后确系需要护理依赖,但鉴定意见确定为1.5人,明显与病历载明的出院前护理人数不符,按常理出院后的情况好于出院前,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逻辑与情理,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支持70元/天,故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应为70元/天×365天×5年×1人=12775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蛋白粉、牛奶米粉等系保健品、食品等营养品,鉴于已支持营养费,故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纸巾等杂费、病历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67737.99元,扣除自费药7780.00元、鉴定费5600.00元后为654357.99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自费药6224.00元、鉴定费2480.00元,共计赔偿原告8704.00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2296.00元;由被告XX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54357.99元-120000.00元)×80%=427486.39元,再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549986.39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及鉴定费2005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34948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49486.39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04.00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0.00元,减半收取7430.00元,由原告承担313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4300.0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春 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远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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