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01)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005民初541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潜江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浩口镇兴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
代表人冯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潜江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被告校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N08***号扬子牌大型专用校车,沿潜江市浩口镇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某某公路潜江市浩口镇柳泗河村三组路段处,由于被告郑某某操作不当,驾驶校车驶入左侧车道,遇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某)由南向北在右侧道路上行驶,导致其所驾校车左侧大灯部位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曾某某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校车公司已垫付。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IX级,误工时间为180元,护理时间9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校车公司所有,且被告郑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校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鄂N08***号扬子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校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58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15355.70元、护理费7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元。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校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校车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校车公司所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3412.55元(其中医疗费32472.55元、生活费1000元、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5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张某某起诉交通事故的时间、事实、责任均无异议,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及被告校车公司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合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核实。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N08***号黄色扬子牌大型专用校车,沿潜江市浩口镇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某某公路潜江市浩口镇柳泗河村三组地段,遇前方杨某驾驶鄂N6B***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右侧道路上行驶,被告郑某某驾驶校车向左超越前方车辆,因处理不当,导致校车右侧前轮部位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部位相撞,后被告郑某某驾驶校车驶入左侧车道,遇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某)由南向北在右侧道路上行驶,导致其所驾校车左侧大灯部位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曾某某、原告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杨某、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35272.55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鄂N08***号黄色扬子牌大型专用校车车主系被告校车公司,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校车公司雇请驾驶员,被告校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
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张某乙生于1933年12月5日,系潜江市后湖管理区退休职工,其子生育张某甲生于19**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7398.53元,其中医疗费35272.55元、误工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5天8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50元、被抚养人(其子张某甲)生活费3638.40元(18192元/年2年20%÷2)、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此外,被告校车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5272.55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5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为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曾某某开支医疗费26453.48元(另案处理),根据原告张某某和曾某某开支医疗费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中,被告保险公司按57%赔偿原告张某某即5700元,按43%赔偿曾某某即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乙、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5份,被告郑某某户籍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浩口)认字(2015)M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病历资料1套,江汉油田总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临床鉴(2015)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6年3月25日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某某
垸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2016年3月23日潜江市浩口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1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3份,复印费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摩托车修理费),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3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1份,收条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1份,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1份,罗腊娥出具收条(护理费用)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份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同时变道的机动车影响车道内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乘车人曾某某无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校车公司所有,被告校车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校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08***号黄色扬子牌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校车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3***.55元(其中医疗费35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3925.98元(其中误工费15355.72元、护理费7677.86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50元),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115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得到赔偿430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450元,未超出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据实赔偿。
超出部分71248.53元(187398.53元-5700元-110000元-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87398.53元(5700元+110000元+71248.53元+45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母亲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校车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1412.55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校车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7398.53元(被告潜江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41412.55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98.53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潜江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3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643元,由被告潜江市某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
审判员 马庆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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