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26)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9***************,汉族,仙桃市人,缝纫工,住仙桃市**镇范关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9***************,汉族,仙桃市人,缝纫工,住仙桃市**镇范关村**组**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曾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此后,原告王某某未与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及儿子徐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省××市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曾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告王某某曾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此后,原告王某某未与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年××月××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儿子徐某乙一直随被告徐某甲生活,且原告王某某同意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徐某乙应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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