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55)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638。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712。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清偿货款9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赖某某辩称:我确认欠原告的货款985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自2011年3月24日起租用四会市澳得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造粒车间从事塑料造粒生产加工业务。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购买13000千克、价值58500元的黑PP塑料颗粒,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8000千克、价值40000元的黑PP塑料颗粒,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张、《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因买卖塑料颗粒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85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绯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