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甘肃省张掖市某局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41)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5227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某某花园办公楼门面4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现房屋租期届满,被告不交付房屋,现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交付位于某某花园办公楼门店;2、被告支付侵权期间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打算长期租赁的,被告对该门店进行了精心的装修,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被告要求原告和其续签租赁合同。对合同到期后使用房屋的租金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张掖市某局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某某花园办公楼门面4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年租金23000元,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至今未予交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达不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原告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年租金23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主张使用费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将所租赁的原告位于某某花园办公楼门面房屋返还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甘肃省张掖市某局房屋使用费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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