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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谢某某,男,**岁,小学文化。
原告某乙,女,**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岁,小学文化。
原告谢某某,男,**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岁,小学文化。
原告谢某甲,男,**岁,小学文化。
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雷某,男,37岁,高中文化,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光银,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正富,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毅平、雷某,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谢某某在楚雄市雁塔花园项目部施工工地做工时,按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总承包施工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雷某及唐某指挥完成扶振动棒输送混凝土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谢某某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局部骨质缺如;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支付(雷师代表支付)3000元费后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而谢某某受伤曾三次找被告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商量解决纠纷,都因分歧较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谢某某现有婚生儿子谢某某和女儿某乙需要抚养,父亲谢某甲现健在,由谢某某赡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80601.35元(193601.35-3000)元,其中:医疗费17990.35元(17990.35元+6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9元[某乙(24299元×5年×20%)+谢某某(7456元×9年×20%)]、被赡养人谢某甲生活费7456元(7456元×5年×20%×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在我公司建设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伤过程有异议,原告在输送混凝土时受伤,因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现场人员及驾驶人员距离受伤人员工作位置有二三十米远,导致对现场失去了管理和控制,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所以我们认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医疗费需要法院进行核实,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因为原告的工作是不固定的,护理费标准我们认为过高,按住院的天数18天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统一按50元每天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书为准,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城市工作满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某乙与谢某某是在校学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予以赔付,谢某甲要核实子女人数以后计算。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准备从窗口往房屋里输送混凝土时,由于软管长度不够,原告谢某某和施工方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就把PVC管接到软管部分来达到输送的目的,由于另外一个某某集团的工作人员推PVC管,与原告谢某某配合不当,导致原告谢某某受伤。这是准备输送混凝土时受到的伤,并不是输送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谢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谢某某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是他们某某集团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谢某某受伤的。操作员还没有开始操作,还没有进行混凝土输送,原告谢某某就受伤了,我们认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欲证实谢某某受伤的情况;2、出院证,欲证实谢某某伤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18天治疗及病情诊断的情况;3、缴费单据及汇总、明细表、住院费收据,欲证实实际住院已经缴费17990.35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2014年12月22日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付费800元事实;5、楚雄市鹿城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实2011年7月25日谢某某一直在陈家槽子租房的事实;6、户口薄,欲证实谢某某的家庭情况;7、楚雄市东瓜镇龙河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原告谢某甲生育三个儿子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由陈某某出具后社区盖章,应该要有公安机关的其它证据相印证,也要有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
经质证,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由陈某某出具后社区盖章,应该要有公安机关的其它证据相印证,也要有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市,该份证据缺乏租房合同和收取租金的依据,以及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相印证。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欲证实原告谢某某是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供混凝土过程中受伤的。
经质证,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不予认可。
经质证,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过程。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普天海、吴波到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输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谢某某不顾反对,接上PVC管后在准备输送混凝土时受的伤。
经质证,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对普天海的证言,认为不清楚他是否反对原告谢某某的行为,对操作规程说明部分认可,其它不予认可,对陈述原告谢某某受伤的经过不认可;对吴波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吴波在事发当时不在现场。
经质证,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普天海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仅仅在连接软管的工程中就导致部分骨头缺失和粉碎性骨折,是不真实的;对吴波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他不在现场。
经质证,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谢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实5能够证实从2011年7月25日至今,原告谢某某租住在陈家槽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谢某甲生育三个儿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供需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谢某某是在接上PVC管后,准备输送混凝土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楚雄雁塔花园某某别墅区的工地输送混凝土。受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雷某及唐某的指挥,原告谢某某与另一人接好PVC管后,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谢某某受伤。受伤后,原告谢某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局部骨质缺如;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雷某支付了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婚后生育了女儿某乙(2001年6月24日生)和儿子谢某某(2005年12月19日生),谢某甲(1936年2月8日生)生育了长子谢显文、次子谢显周、三子谢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系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并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雇请原告谢某某,故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谢某某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的标准,以原告谢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原告谢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谢某某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某乙、谢某某、谢某甲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经审核,原告谢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990.35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422元(18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9373.80元{原告谢某某的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某乙的生活费2982.40元[(7456元/年×4年×20%÷2人)、谢某某的生活费6710.40元(7456元/年×9年×20%÷2人)]、被赡养人谢某甲的生活费2485元(7456元/年×5年×20%÷3人)},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6686.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146686.15元,由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132018元,扣减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290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自行承担;
二、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3元(未交),由原告谢某某、某乙、谢某某、谢某甲承担189元(已交)。
以上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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