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曹某某、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5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法四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523.
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33。是粤H×××××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3423。是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地址:肇庆市。
负责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下称肇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告曹某某、翁某某、被告肇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曹某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S118线由迳口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59M+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0461.63元。
被告曹某某、翁某某辩称: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肇庆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曹某某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翁某某)沿S118线由迳口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59M+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复诊支付医疗费400元。2012年10月29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四会市科迪瓷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财保公司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占?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有:医疗费40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7249.31元(207天×2500元/月)、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79944.27元。粤H×××××号车在被告肇庆财保公司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占暗谌咴鹑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由被告肇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78444.27元,余下1500元,被告肇庆财保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翁某某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8444.2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稍谂芯鍪樗痛镏掌鹗迦漳?,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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