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与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61)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欣伟、被告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从事工艺玻璃及建筑材料经营,2007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工艺玻璃。同年8月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双方约定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下欠原告玻璃款8190元。此后,被告仅付款2000元,剩余货款619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9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但都是现款交易,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和公章我们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工艺玻璃及建材经营,2007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工艺玻璃。同年8月原告按约供货完毕,双方约定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货款。2008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下欠原告玻璃款819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2000元,剩余货款61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9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约给被告出售工艺玻璃制品,被告理应按价付款。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玻璃款8190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协商的基础上在合理的期间内付款。原、被告对账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仅付款2000元,余款不仅没有偿付,甚至否认其出具的对账单、否认其加盖在对账单上的公章,其行为严重违约。庭审中,被告以其正在使用的登记号为62070********号的公章否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登记号为62070********号的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为查明真相,依职权到甘州区工商局查阅被告单位的工商档案,查明被告单位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使用的公章登记号为62070********,2009年度开始使用登记号为62070********号的公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单位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拖欠甚至否认欠原告的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一定损失,但原告在索要无果后不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长达七年后才提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贾某货款619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742.80元(6190元×6.0%×2年),合计69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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