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2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干部,系闫某某之妻。
被告:南乐县XX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南乐县XX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闫某某、李某某、A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与闫某某、李某某、A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给原告和闫某某、李某某、A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闫某某、A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15日2时,原告驾驶闫某某、A公司所有的豫J3NNN、豫J9NNN挂行驶到辉县市百泉镇三庆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闫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臂需安装假肢,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肘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5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67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A公司的,闫某某只是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之妻李某某更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或者由A公司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与A公司系雇佣关系,A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发生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和机动车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事故车辆豫J3NNN、豫J9NNN挂货车从事的是营业运输行为,其投保却是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时许分,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豫J3NNN、豫J9NNN挂货车载李某周沿老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庆桥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周受伤及三庆桥护栏损坏。2013年8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辉公交认字(2013)第1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周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建议评残。原告支付医疗费26.11元,A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计30021.08元。2013年10月18日,辉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肘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V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日,辉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期限、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2、原告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原告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计1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1天。
另查明,原告与闫某某、A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豫J3NNN、豫J9NNN挂货车的车主为A公司,该车于2014年12月18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覆盖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DAA2012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生于19**年**月**日,其父吴某更生于19**年**月**日,其母吴某爱生于19**年**月**日,其长子吴某彪生于20**年**月**日,其女吴某晓生于20**年**月**日,其次子吴某强生于20**年**月**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计兄弟三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为121.7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清丰县大流乡吴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A公司所有的豫J3NNN、豫J9NNN挂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作为闫某某、A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闫某某、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具有长期驾龄的司机,且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能够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可适当减轻闫某某、A公司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闫某某、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闫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代替闫某某、A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某某、A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驾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闫某某均对该免责条款熟知,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物运输不违反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不属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这种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也不具有持续性,原告无需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并非因营运性质的改变而发生,故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相应保险费。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误工费11196.4元(19天×121.7元)+(73×121.7元),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74.7元(91天×121.7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90186.8元(19天×79.6元×2人)+(1095天×79.6元);A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陪护人员为2人的医院证明有涂改痕迹,且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本院认为,A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医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其虽又对原告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A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9987.16元(18天×79.56元×2人)+(3年×29041元×1人)。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应为180元(18天×1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A公司、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均未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予以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吴某更、吴某爱、吴某彪、吴某晓、吴某强被扶养人生活费62398.54元(5032.14元×9年+5032.14元×5年×60%÷3人+5032.14元×8年×60%÷2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核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吴某更需要被扶养8年,吴某爱需要被扶养13年,吴某彪需要被扶养7年,吴某晓需要被扶养8年,吴某强需要被扶养16年,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吴某更、吴某爱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006.43元(5032.14元×60%÷3人),吴某彪、吴某晓、吴某强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509.64元(5032.14元×60%÷2人),据此,五名被扶养人前7年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已累计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7年应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吴某更、吴某爱、吴某彪、吴某晓、吴某强五人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24.98元(5032.14元×7年),吴某更后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43元(5032.14元×1年×60%÷3人),吴某爱后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8.57元(5032.14元×6年×60%÷3人),吴某晓后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9.64元(5032.14元×1年×60%÷2人),吴某强后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86.78元(5032.14元×9年×60%÷2人),以上五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366.4元(35224.98元+1006.43元+6038.57元+1509.64元+1358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7366.4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59070.48元(101704.08元+57366.4元)。6、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81500元(每支35000元×9次+35000元×5%×38年);A公司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其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却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A公司均辩称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造成了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因其在事故中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本院酌定A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9、原告请求评残费19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6.11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A公司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21.08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30047.19元(30021.08元+26.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83299.53元(误工费11074.7元+护理费89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907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3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9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0047.19元),闫某某、A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8309.67元(683299.53元×70%),故保险公司应在闫某某、A公司需承担的478309.67元责任范围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3NNN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闫某某、A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但应扣除其已支付费用部分,因原告与闫某某、李某某、A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判决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362元,下余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征收2638元,由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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