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55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徐剑锋,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月**日举行了见面仪式,一个月后进行了换帖并订下婚约。20**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没有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了春节,被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了原告家,一直与原告分居。被告与原告结合的目的,纯粹是为了骗钱,见面礼向原告索要了17000元,抄号要了19000元,结婚前又以各种理由索要了80000元,共计彩礼款116000元。被告曾以借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房贷向原告借款9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结合,不是为了和原告共同生活,而是为了索要钱财,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6000元,借款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下婚约,被告没有给原告要过任何彩礼,原告只给了被告见面礼17000元、抄号1900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4700元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被告结婚时的嫁妆: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电脑桌1张、餐桌1张、椅子4把、衣柜1个、衣橱1个、门帘1个、棉被12条、床单26个、被子表8个、四件套6套、个人衣物鞋若干尚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郑某某介绍相识,订婚期间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17000元、抄号19000元。原、被告于20**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的嫁妆: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电脑桌1张、餐桌1张、椅子4把、衣柜1个、衣橱1个、门帘1个、棉被10条、床单10个、被子表8个、四件套1套尚在原告家中。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被告杜某某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数额产生异议,原告诉称给了被告见面礼17000元、抄号19000元及其他彩礼款80000元,并提供了录音一份,想证明媒人郑某英在与原告父母通电话时,对116000元彩礼款予以了证实,现郑某英对该案不予以作证,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该数额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诉称给予被告彩礼款共计11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本案彩礼为:见面礼为17000元、抄号1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且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原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147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所带嫁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所带嫁妆中棉被、床单、四件套的数量提出异议,辩称棉被现有10条、床单10个、四件套1套,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数量,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数量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某彩礼款18000元;
二、原告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所带嫁妆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电脑桌1张、餐桌1张、椅子4把、衣柜1个、衣橱1个、门帘1个、棉被10条、床单10个、被子表8个、四件套1套;
三、驳回原告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2512.7元,被告杜某某承担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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