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桂某与童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932)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桂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男。
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告桂某诉被告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恒学、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童某于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期限两个月。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借据,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经第三人同意延期两个月,并由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延期两个月”。延期期满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及原告追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偿还本息共23000元,第三人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承担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元,并于2015年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童某于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桂某是担保人。2015年2月2日,原告桂某代被告童某向第三人王某某还款23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
被告童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童某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童某于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借据,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九江百年伟业典当九江县分行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两个月。延期两个月。此据,借款人:童某。2014.7.1。担保人:桂某,7.1。”
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追讨,被告童某仍未归还。故第三人王某某转而向担保人即原告桂某追讨,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第三人王某某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桂某,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ぁ1桓嫱诚虻谌送跄衬辰杩詈?,理应予以归还。原告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童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桂某向被告履行其保证责任支付的2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桂某所支付的3000元利息,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童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就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向第三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起(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20000元及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利息(按200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申请费250元,共计638元,由被告童某负担。本案中由原告桂某垫付的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聂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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