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包某某与临泽县某某公司、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59)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308号
原告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地址临泽县**路***号临泽县**社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地址临泽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某某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某某社副主任。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某,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交售某某20余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拖欠某某款23520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某某款23520元。
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与临泽县某某农资日杂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签订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收取的租赁费支付债务,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承担。
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辩称: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将临泽县某某公司租赁给临泽县某某农贸日杂有限公司属实,依合同约定,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某某合作社15万元的租赁费,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被告某某合作社无法支付欠款。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原告包某某给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交售某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拖欠原告某某款23520元未付。2012年初,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将临泽县某某公司轧花厂及公司的经营业务租赁给临泽县某某农资日杂有限公司经营,租期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2012年10万元租金用于抵顶支付临泽县某某公司退休职工医保金、在职人员社保基金、留守人员工资及某某收购贷款双结零时的借款利息;2013年15万元,2014年2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抵顶债务,在签订合同时办理转账手续;15万元转交县某某社用于支付原某某公司职工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临泽县某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收购原告的某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经营的业务虽被主管的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主持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但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并未被注销,其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地位,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某某款理应偿付。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虽与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但二者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未被破产或清算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辩解,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应以收取的租赁费支付债务,但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租赁费抵顶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欠的某某款,故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包某某货款23520元,限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临泽县某某合作社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临泽县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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