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42)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浔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芦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恒学、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8时10分,被告芦某某驾驶赣G1NNN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瑞大道口时,与沿九瑞大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妻子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全损。事故经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急送解放军第171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57天,花费医疗费96737.2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除被告芦某某支付部分费用,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18424.54元,第二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街道xxx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祖母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杭州历年临时居住查询记录、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险卡(以上均为复印件,交原件核对)、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原件、单位证明复印件和(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房租、电费收据5张,原告叶某某在浙江省工作期间经手办理业务的单据3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居住,各项赔偿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3、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94379.50元、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2358.20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都是被告芦某某垫付的。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需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被抚养人数量;2、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系虚假的;3、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对门诊发票110元、3元、106元、595.60元,共计814.60元没有异议,其它的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4、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我公司申请提出重新鉴定;5、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
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94379.50元及门诊发票2358.20元是其垫付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被告芦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理赔,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是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2、我公司对原告伤残评定中的一处八级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需核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4、营养费按2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按179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工资表有造假现象,原告的单位应该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在工资表中没有表现出来,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平均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比例我公司同意按照22%比例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赡养义务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2%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400元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600元,并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5、由于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10分,被告芦某某驾驶赣G1NNN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瑞大道口时,与沿九瑞大道由西向东原告叶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妻子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71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多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中段骨折;4、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下肺挫裂伤;6、左侧胸腔少量积气;7、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8、脑震荡;共住院治疗257天,被告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673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八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八级及后续医疗费16000元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叶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受损后支出修理费1626元。
另查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赣G1NNN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20%核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某,经本院另案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赣G1NNN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理赔给原告叶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叶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芦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另一受伤者王某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中1543.60元系与事故的无关联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三方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医疗费同意核减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9519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系被告芦某某垫付,因被告芦某某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三责险赔付医疗费的30%为25558元[(95194.10元-1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核减20%后应返还被告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709元[(95194.10元-10000元)×70%×80%],原告应返还被告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7102元。被告芦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护理费22873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中)、财产损失162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8天,虽然原告提供其工资发放清册以证明月收入状况,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卡,应视为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为31464元(44513元/年÷365天×258天),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按入出院各1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为1048元(20元+257天×4元/天);原告构成8级和10级的伤残,故其营养费按每天28元计算为7196元(28元/天×257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此数据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2246元(37851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系数计算6400元为宜。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营养费7196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共计28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即19835元;鉴定费1300元,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芦某某承担70%计910元,原告叶某某承担30%计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因事故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营养费7196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19835元;
误工费31464元、护理费22873元、交通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243754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财产损失162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和财产损失1626元,余款19553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叶某某136877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给付被告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709元。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91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390元。
原告叶某某应返还被告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102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607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68元,被告芦某某负担4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军
审 判 员 沈庆萍
代理审判员 周 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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