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6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4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村**组**号,现住楚雄市东瓜镇某某社区某某塑料厂,公民身份号码:5102***************。
委托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飞某某,男,19**年4月**日生彝族,高中文化,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广通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
被告石某某,男,19**年4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驾驶员,住禄丰县广通镇某某村委会小横山**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君,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飞某某、石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杉、被告飞某某、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君、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权勤贵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周某某租赁权勤贵所有的废塑料加工厂,并由原告进行实际经营及加工,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共计10年。废塑料加工厂由原告承租后,原告积极收废品进行加工,并出售塑料成品,经原告一年多的经营,该废塑料加工厂已具备一定规模,并实际取得收益。2015年3月19日20时,被告石某某驾驶由被告飞某某所有的云E2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撞毁位于楚雄市东瓜镇某某社区鱼坝村民小组路边的通电电杆,引起火灾。此次火灾致使原告周某某租赁经营的废塑料加工厂、原告的生产设备、废塑料产品、家庭物品等在火灾中烧毁。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飞某某、石某某连带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982.22元,经济损失如下:一、司法鉴定书中财产损失评估的原告周某某部分45280元;二、司法鉴定书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未进行鉴定部分:(1)塑料废品180000元[被烧毁塑料堆放体积800立方米(40米长×10米宽×2米高)×50公斤/立方米×4.5元/公斤];(2)塑料半成品38250元(85袋×30公斤/袋×15元/公斤);(3)成品颗粒63360元[被烧毁塑料堆放体积132立方米(11米长×8米宽×1.5米高)×60公斤/立方米×8元/公斤];(4)塑料打包带22500元(15000公斤×1.5元/公斤);(5)滤网及筛网6000元(滤网2张+筛网1张)×2000元/张;(6)矿粉400元;(7)编织袋1400元(2000条×0.7元/条);(8)乙烯4000元(2000公斤×2元/公斤);(9)白丙6300元(900公斤×7元/公斤);(10)彩钢瓦1680元(40片×42元/片);(11)钢管1200元(20棵×60元/棵);(12)误工损失7112.22元(28844元/年÷365天×90天,现暂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至塑料厂恢复生产为止);(13)交通费500元;(14)租金损失5000元(1000元/月×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2、楚雄市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欠条、付款证明、昆明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陈家坝电子秤过榜单、物资过磅单;4、加油费发票;5、火灾扑灭后现场照片;6、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
被告飞某某、石某某辩称:1、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塑料厂品属易燃易爆物品,原告摆放在变压器旁边,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因素;2、原告经营的塑料厂房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属非法占地和非法建房,也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引发财损的重要因素,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事故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的损失已经过相关部门评定,应以评定的金额为准。被告飞某某、石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事故认定书;3、鉴定书;4、公估报告;5、现场照片;6、租赁合同。
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原告应以侵权纠纷主张其财产损失;2、原告周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塑料厂的实际业主是权勤贵,而不是原告周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实际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共同作为本案的诉讼人;3、本案的财产损失无法分清哪些是原告周某某的还是权勤贵的,故应将权勤贵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当事人。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云E20***号车在楚雄市东瓜镇某某社区鱼坝村民小组沙场路段倒车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路边的电杆拉线相挂,致电杆倒地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变压器及其旁边的原告周某某租赁的废塑料加工厂及其他财物烧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烧毁的装置装备及设备有:成品颗粒85包、空气开关一台、太阳能一套、18.5千瓦电机一台、配电杆一台、下杆线一套、调温器一台、推车一辆、30千瓦电机一台、切割机一台,价值为23640元,被烧毁的家庭物品有:电视一台、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床四张及生活杂品,价值为10820元,对原告周某某被烧毁的塑料废品及塑料颗粒半成品:塑料毛料、塑料打包带、乙烯、片料、矿粉等,未做出损失价值认定。2015年7月20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周某某被烧毁的塑料废品及塑料颗粒半成品价值为34475元。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68935元(23640+10820+34475)。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被烧毁的废塑料加工厂系权勤贵租赁楚雄市东瓜镇某某社区鱼坝村桥头的空地所建,权勤贵于2013年8月1日租赁给原告周某某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止(共10年)。被告石某某为云E20***号车的实际车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某在为被告飞某某经营的沙场拉沙,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不按规定倒车,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20***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属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辩解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不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公司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周某某是被烧毁的废塑料加工厂的实际业主,权勤贵为登记业主,原告周某某、权勤贵的财产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被烧毁,两人被烧毁的财产能够予以区分,权勤贵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当事人,对于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辩解原告周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及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飞某某、石某某辩解原告周某某经营的废塑料加工厂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及评估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交通费、租金等损失,由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几项损失产生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权勤贵的财产损失,被告中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费用由原告周某某和权勤贵享有,本院予以合理划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赔偿1000元,其余1000元预留给权勤贵。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67935元;
三、被告石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四、被告飞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68935元;应由被告石某某执行的款项共为3522元;各当事人应履行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某某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红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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