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91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运,被告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长女管某甲,20**年**月**日婚生长子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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