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6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原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李令根(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7月参加工作,被分配到原濮阳县XX公司工作,系国家统配职工。1998年,国务院对xx部及其下属xx系统企业进行改制,成立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兼并了各省、市、县的XX公司。按照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离等相关法律规定,原濮阳县XX公司被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分公司即被告兼并。既然被告承接了原濮阳县XX公司,就应该接受原濮阳县XX公司的全体职工,并给原告等原濮阳县XX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国务院及原劳动部命令禁止企业以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被告向原告承诺,双方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后竞争上岗,并给予生活补贴。在没有召开职工代表会议、没有向职工公示上级单位下达文件的情况下,原濮阳县XX公司的领导代替全体职工在被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全体职工根本没有见过劳动合同书。事后,被告违背承诺,声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给原告等原濮阳县XX公司的全体职工安排工作。被告以欺骗手段诱使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还导致原告等职工失业,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孩子失学。且被告接管的原濮阳县XX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了交涉,但被告以政府资金紧张没有拨付各项社会统筹保险金款项为由,不予缴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就此纠纷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关系在濮阳县辖区,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案件移送至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7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4、被告按照国家政策标准给原告发放自2000年至今的生活费;5、被告按照中石化集团行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和实施的工资体制标准给原告核准自1989年7月参加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各年度工资待遇标准;6、被告按为原告核准的工资待遇标准为原告缴纳自1989年7月至今的各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如被告不予缴纳,应赔偿原告相当于各项保险费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更名为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2、时效已过,原告与原濮阳县XX公司解除合同已达15年之久,原濮阳县XX公司于2007年12月已破产终结,其所有的债务已免除;3、原濮阳县XX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代签,但原告已于2001年1月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签是代理行为,领取补偿金时原告签有承诺书,故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4、原濮阳县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将原告等人的档案已移转至劳动保障单位;5、依照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4年11月7日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15天,故原告诉请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濮阳县XX公司职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6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内容,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终结濮阳县XX公司破产程序;2、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
本院认为,濮阳县XX公司是经核准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与濮阳县XX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濮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濮阳县XX公司已破产终结,且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XX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濮阳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潘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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