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3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乙,女,汉族,19**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乙,女,汉族,19**年出生。
被告:王甲,男,汉族,19**年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2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年出生。
被告:王某己,女,汉族,19**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甲、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甲、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唐某某(又名王某某)及被告王甲先后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内购买物品,至今仍欠货款235942元未还。2014年2月2日,王某某、王某红及位某轩在家中遇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均系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向对方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应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先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5942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甲、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从原告经营的濮阳市华龙区xx路XX名烟名酒店赊购烟酒等物品,累计欠原告货款303100元,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王某某侄子王甲代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原告款26806元,王某某之妻王某红从原告处赊购物品欠款1036元,上述款项共计33094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款95000元,下欠235942元。
另查明,唐某某又名王某某,唐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唐某某与王某红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唐某某及其妻王某红及王某红与前夫位某军之子位某轩三人于20**年**月**日在家中遇害身亡。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李某某系唐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戊、王某己系王某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又查明,经已生效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属于唐某某及王某红的遗产有:
1、所有人为唐某某的豫A9NNN奔驰GLK-300机动车一辆,现该车由唐某某大哥王某柱保管;所有人为唐某某豫JANNN号现代轿车一辆,现由唐某某侄子王甲保管。
2、位于濮阳市华龙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2层6号证号为濮房字第31-0xxx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唐某某,现该房空闲。
3、位于濮阳市华龙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2层5号证号为濮房字第2001-1xxx号房产一套。房产所有人为王某红,现该住房钥匙由唐某某侄子王甲保管。
4、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九天城8号楼1单元5号证号为濮房字第2009-0xxx号房产一套,系唐某某与王某红的共同财产,现该房空闲。
5、唐某某、王某红、王某龙三人出资设立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其中唐某某出资1326万,出资比例为51%;王某红出资1014万元,出资比例为39%;王某龙出资260万元,出资比例为10%。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唐某某(王某某)及其妻王某红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欠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甲代唐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物品有王甲的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唐某某的欠款。唐某某及王某红系夫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唐某某及其妻王某红及王某红与前夫位某军之子位某轩三人于20**年**月**日在家中被害身亡,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系唐某某、王某红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甲、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2359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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