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45)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零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广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借期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他并没有从原告处借过现金,这笔债务实际上是在他与原告及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屠某某六人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构成为:清偿完所借原告某某坝承建款后下欠的利息10000元(后核算为约8000元)、分摊合伙人唐某甲和唐某乙两人的某某坝承建债务25000元;本来被告不同意承担后面两笔债务,但出于朋友的情义,且当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在原告承诺不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还是同意承担债务,并于2013年写下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每月500元;现原告承诺已变,且为唐某乙分摊的债务本是因唐某乙退股产生,而该股权转让合同当时已毁约,唐某乙仍占原来的股份,故被告现在对分摊唐某甲、唐某乙的债务不予认可,只认可偿还原告借款后剩余的利息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屠某某、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六人合伙洗矿;2010年12月,六合伙人为建设洗矿用的某某坝,由原告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及另外四个合伙人分别向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偿还了全部本金之后,尚欠利息10000元;2011年冬天,合伙人唐某甲退出所占某某坝的股份,按照退伙时的约定,该合伙人所占某某坝股份由原、被告及屠某某唐某丙四人所有并分担所欠原告某某坝的承建款50000元,即被告分担该合伙人债务12500元;2012年,另一合伙人唐某乙也要求退出某某坝股份及矿山股份,该合伙人所占某某坝股份及矿山股份由原、被告及屠某某、唐某丙四人所有并分担该合伙人所欠原告某某坝的承建款50000元,即被告分担该合伙人债务12500元,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及屠某某、唐某丙与唐某乙签订了矿山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给付唐某乙退股金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卖锰后先给付5000元,当年9月1日前再给付10000元,余下金额在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前付清,若金额没有兑现,唐某乙同样享受原来的股份,若唐某乙反悔,则补偿其他合伙人120000元,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四个合伙人按约给付了唐某乙退股金15000元,后虽经唐某乙多次要求继续履行退伙协议,即给付退股金(未要求重新入伙),四合伙人均没有能力给付;现原、被告及屠某某、唐某丙对合伙并未进行清算;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将三笔债务汇总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每月50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曾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矿山股份转让合同、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屠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合伙,但本案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只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但该债务实际由三笔款项构成,第一笔为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某某坝承建款本金后下欠的利息1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第二笔为合伙人之一唐某甲退伙后,分摊在被告名下的债务12500元,被告享有了退伙人唐某甲的股份,当然要对该合伙人的债务进行清偿,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8日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笔债务依法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三笔组成债务是否要清偿。被告抗辩称四合伙人与唐某乙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因没有完全给付完唐某乙退股金而并未生效,唐某乙仍然占有原来的股份,实际上并未退伙,原、被告等四合伙人依约无需继续为其承担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对该第三笔债务12500元不应偿还。庭后本院依法对唐某乙询问时,唐某乙明确表示自己已退伙,只要求原、被告及屠某某、唐某丙继续给付剩余退股金45000元,且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包含了该笔债务12500元,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4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某某本金3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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