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赵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08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申某某辩称:二被告大概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申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视为事实婚姻,而本案被告申某某在1994年年仅11岁,所以不存在事实婚姻。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曾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欠款,为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发生厮打,致原告李某某轻微伤,2014年3月18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后)行罚决字(2014)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申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赵甲,20**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并非合法夫妻,原告李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某某所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过权利,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