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李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61)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汇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王钦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某,男。
辩护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向燕(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钦德、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建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黄某某(在逃)四人预谋后,按计划由徐某某出面邀约王某某、陈某某在南京路**堡***房间打假麻将牌赢被告人李某的钱,其间,由徐某某暗中提醒李某有假,李某将实施打假的王某某、陈某某抓获后,以此为借口,邀约黄某某等到场持刀威胁参与打他假牌的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并将四人放于沙发下面的40万元赌资抢走后分赃。其中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被抢走现金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其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与李某预谋,只参与了打假牌分得了钱,但并不是用抢劫手段取得现金,且金额不应当认定为30万元。
辩护人王钦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和徐某某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了犯意范围,对超出部分不构成共同犯罪。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局套被害人钱应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获取的40万元中李某有10万元、徐某某向王某某、陈某某借赌资10万元,受害人损失金额应为20万元。徐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长期打假牌有重大过错,且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所得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徐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真诚认罪悔罪。徐某某配合公安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对黄某某持刀事前并不知晓,其只是去打牌的,没有实施抢劫,且事后没分到钱。
辩护人韩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提出受害人因使诈暴露后心虚逃离现场,放弃了对自身钱财的管理和占有,并不是屈服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因赌资达到40万元,李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本案涉案金额为20万元,因40万元赌资中徐某某和李某各有10万元。李某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打假牌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赃。提出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量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其不是犯意提出者,和其他被告人只商量打假牌的事情,对后面黄某某持刀的行为并不知情。
辩护人向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高,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家庭困难,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李某(胡总)、黄某某(在逃)预谋,由徐某某邀约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女)打假麻将赢李某的钱。徐某某暗中提醒李某有假,并当场揭穿,以此要挟,强行拿走赌资,如遇反抗即邀约他人进行威胁劫走赌资。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徐某某将王某某和陈某某约至汇川区南京路**堡***房间与李某打麻将,每人出资10万元共40万元作赌资,徐某某10万元由王某某和陈某某出资,并将40万元赌资放于沙发下靠墙角位置。23时许,徐某某提醒李某,李某将其认为打假牌的王某某抓住,后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赶到该包房持刀威胁参与打假牌的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并将四人放于沙发下的40万元赌资抢走。后徐某某分得17万元、张某某分得6.8万元、李某和黄某某分得15.2万元,张某某从分得的赃款中以其和徐某某的名义各拿5000元共1万元给李某。被抢走的还有王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借条等物品。
另查,李某的家属将赃款1万元退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报案。
2、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害人被抢部分物品。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追缴的违法所得。
6、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就是参与预谋和打牌之人、李某就是“胡总”、黄某某就是持刀的其中一名男子。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陈述(1)2013年12月9日左右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个朋友是老板,那人喜欢打牌。12日,徐某某电话联系约其打假牌,并让其准备十万元现金做筹码,并想办法给他准备十万元筹码。其挂电话后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说徐某某叫他们去“做业务”,但是本钱要他们出三十万,她犹豫后答应了。其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就叫其第二天等他电话的事实。(2)2013年12月13日下午在火车站往南京路打车车上,其先拿六万元给徐某某。后在**堡旁边的建设银行,其从身上又拿了四万元给徐某某凑足十万元。到南京路**堡***房间后没过一会儿,徐某某将自己、陈某某、“胡总”及王某某每人十万元收到一起,放在房间沙发套子后藏在沙发底下的角落里,用扑克牌来代替筹码开始打麻将的事实。(3)2013年12月13日晚上十一点半的样子,其当时想换牌给徐某某,但把桌上的牌弄翻到了,“胡总”就一下按住其手,叫不要动,然后就打了一个电话叫人来,其刚跑到门口,就被两名男子持刀控制,那两名男子问“胡总”钱在哪里,“胡总”告诉那两男子钱在沙发底下墙角,两男子将钱及其挎包拿走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陈述(1)2013年12月17日的一个星期前“王哥”打电话给其,说徐某某认识一个老板叫“胡总”,手里有钱,可以打假牌的方式套取“胡总”的钱,开始其拒绝后答应了的事实。(2)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其带着10万元现金到南京路**堡***包房,由徐某某清点由其、“胡总”、“王哥”、徐某某每人各自拿出1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徐某某用包房的一个沙发垫子外套装起放在包房沙发底下的墙角处藏起,又叫服务员拿了两副扑克牌做码子就开始打麻将的事实。(3)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因“王哥”将被挂掉的麻将牌拿起码好,“胡总”就说“王哥”打他的假牌叫不要动,“胡总”打电话说:“马上上来,有人打我的假”,“王哥”刚跑到门口,有两名20多岁的男子从二楼楼梯口处跑过来,并持刀威胁,那两名男子问“胡总”钱在哪里,“胡总”告诉那两名男子钱在沙发底下墙角处的,男子将钱及“王哥”的钱抢走的事实。
9、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晚上,张某某、徐某某、李某和其在KTV,张某某和李某谈到分钱的事,并吵了起来,其替他们双方调解,后张某某拿了1万元给其,让其转交给了李某。
10、证人李吕的证言,证明其将李某抢劫所得的1万元赃款交到公安事实。
11、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辩解笔录,供述(1)其和张某某预谋以打假牌设局套王某某、陈某某的钱,“内应”为“胡总”。由“内应”当场抓住王某某、陈某某打假牌,再由“内应”打电话喊事先安排好的人来威胁、恐吓他们并把钱抢走的事实。(2)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先后拿给其6万元和4万元作赌资的事实。(3)2013年12月13日由其定了南京路**堡商务会所***包房,等王某某、陈某某、“胡总”到该包房后,由其将四人每人出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用沙发垫子外套装起放在包房沙发底下的墙角处,用两副扑克牌作码子,后开始打麻将的事实。(4)2013年12月13日23时左右,王某某拿牌作假,被“胡总”逮着后打电话说:“马上上来,有人打我的假”,王某某和其刚跑到门口,就被两名20多岁的跑过来的男子用刀威胁,问“胡总”钱在哪里,胡总告诉两男子后,40万被其中一男子拿走,王某某的包也被拿走。后在“清凉旅社”其和张某某、“胡总”等人分了钱的事实。(5)2013年12月14日,“胡总”打电话给张某某,说他们分得的钱少了,其和张某某每人又拿出5000元给“胡总”他们,5000元是张某某帮其垫付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述辩解笔录,供述(1)徐某某和其预谋设局打假牌把徐某某朋友的钱抢了。其同意后,告知李某该计划,李某同意后,其和徐某某、李某商量,称李某为“胡总”让其以打假牌找茬,然后喊两个兄弟把钱全部抢了,其提醒李某不要伤到人,李某说他自己晓得安排的事实。(2)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清凉旅社”,其到后,和徐某某、李某两人分了39万元,李某说有一万元被拿丢了。后其又拿了一万元给李某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辩解笔录,供述(1)2013年12月12日其和张某某、徐某某商量由徐某某找他的麻友打假麻将套其钱,又由徐某某暗中提醒,让其抓住徐某某麻友打假牌,借此机会把钱抢走,让其出10万元入场费。因其差5万元,其叫来黄某某,他们又将该计划告知黄某某。其出的10万元是其向朋友借的5万元加上黄某某的5万元的事实。(2)2013年12月13日,在汇川区南京路**堡商务会所2楼一包房,“美女”问是不是“胡总”,其说是,徐某某和男子也到了,徐某某就让服务员拿两副扑克来做码子,其把钱拿给徐某某后,徐某某把40万元装在沙发的套子里,就开始打麻将。23时左右,徐某某踩其脚时看见那名男子打其假牌,其逮住他们后故意质问徐某某怎么处理,徐某某没有说话,那名男子准备跑,于是其打电话给黄某某叫他上来提钱,黄某某上来还带了一名男子,黄某某和男子拿刀叫他们不要动,黄某某就把沙发上的40万元钱先拿下楼,后上来用刀押着那名打假的男子和徐某某到楼下。后其打电话给黄某某让其把钱拿到高桥“清沐招待所”,其和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把钱分了。(3)第二天,张某某和其及其表哥鲁克鹏在唱歌时,张某某把1万元给其表哥,其表哥拿给了他。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陈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劣迹情况。
16、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徐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并用语言威胁劫取他人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是否准确、涉案金额及三名被告人是否分主从问题,本院认为,主观上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对被害人制造事端,以此要挟抢走钱财,其犯意就是抢劫,客观上行为人亦制造事端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且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三名被告人犯罪意图和行为显著,符合抢劫罪特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或赌博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二名被害人将10万元给徐某某是事实,但二人目的是为了与徐某某共同骗取他人的财产,主观上并无转移该10万元的意愿。徐某某事前亦明知,最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该笔钱据为己有,故该10万元应当计入三名被告人抢劫数额中,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为20万元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事前通过商谋,并根据分工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各有区别,均积极主动,且分得了钱财,故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均是主犯。徐某某有劣迹,其带领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徐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的家属主动退出赃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缓刑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赃款30万元,系被告人、被害人从事赌博活动之赌资,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与已收缴的违法所得168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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