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44)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718818。
被告: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滕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月利息为2分,原告故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承诺3个月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时间、地点;
证据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开发葡萄园需要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且借款与被告唐某某无关,被告家中比较富裕,不需要向他人借款;被告滕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与被告唐某某无关;被告滕某某有赌博恶习,且家庭组织内部会议时被告滕某某曾书面承诺如未经被告唐某某同意对外借款,与被告唐某某无关,由被告滕某某个人偿还;原告明知被告滕某某有赌博恶习,仍然受到高息诱惑借款给被告滕某某,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李某英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滕某某借钱是还赌债利息;
证据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滕某某的借款由自己承担,与唐某某及家里无关;
证据3、证人滕某喜、陈某勇、李某英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滕某某有赌博恶习,在家人主持下,滕某某曾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不再赌博,如未经被告唐某某同意对外借款,与被告唐某某无关,由被告滕某某个人偿还。
被告滕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对于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笔录未涉及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证人李某英因获悉被告滕某某有赌博恶习向其出借借款,但无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协议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被告滕某某、唐某某二人就滕某某借款事宜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约束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均不清楚,该三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2015年4月3日偿还本息.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某某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某某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唐某某辩称该债务被告唐某某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情形,对此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滕某某曾书面协议承诺其对外借款由其自己偿还,但该协议对外不能发生约束力,对于被告唐某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并不知该借款的用途,且被告唐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对于被告唐某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滕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人民陪审员 文 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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