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12)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民初61号
原告向某某,男,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洪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开县镇。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8xxxx。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某某时代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贵州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胜、钮洪棋、被告贵州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水畔”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某某厂内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转款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等待被告通知入场开工,但至今被告仍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问进场施工时间,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综上,特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某某水畔”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支付某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载明为“贵州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厂某某水畔项目部”的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承建的某某水畔项目工程的“土建及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遵义市某某厂厂内(家属区);开工日期,进场时间按甲方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结算、施工工期等内容。该合同由谭某某以发包方代表人、向某某以承包方代表人分别签字,合同上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遵义某某厂某某水畔(某某厂棚户区改造)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自愿交纳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保证金后,必须确保乙方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进场施工,如乙方在此时间不能进场施工或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双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仍由谭某某以发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向某某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签字,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谭某某账户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后因原告未能如期入场,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向某某陈述已通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发还人民币20万元,但该案件已经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劳务建筑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主张,要求按无效合同主张其权利,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谭某某账户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向某某陈述已通过公安机关向其发还20万元人民币,并同意对该款项予以扣减,但同时陈述该案件已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领取款项并非原、被告双方自愿履行款项,被告谭某某对原告陈述予以扣减意见亦无意思表示,故该发还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由有关机关或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但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向某某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总计14,200.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艳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连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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