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年豫0902民初1917号
原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转入被告黄某乙农行账户,2012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转入被告黄某乙农行账户,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偿还5万元,下欠1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结算后被告黄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1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68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6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转入被告黄某甲指定的黄某乙农行账户,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转入被告黄某甲指定黄某乙农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黄某甲按约定利率每月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后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015年10月23日,于2016年元月23日返还,借款利息6800元。借款人:黄某甲,2015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甲欠其借款本息共计12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息126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将借款转入黄某乙银行账户,原告主张系黄某甲让原告将款转入指定的黄某乙的账户,黄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据,故不能证实黄某乙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翟献宽
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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