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3423)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湘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宏威、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到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的一偏远山村从一老人那以4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土铳。第二天曾某某将土铳清理干净,并拍照将照片传到自己在xxx收藏热线名叫“xxxx”的网店上。两、三天后,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的狄某某(1997年12月31日出生)在“xxxx”的网店上给曾某某留言,问他这把铳是否能用,曾某某回复留言说点点油就能用。狄某某和曾某某谈妥价格,狄某某以200元钱包邮将该土铳买下来,其中邮寄费用40元,铳160元。狄某某将价款直接汇到曾某某绑定在网店的银行账号上。同年5月7日,曾某某到萍乡市湘东镇通过中通速递将铳寄给了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的狄某某,并在网上回复已发。几天后,狄某某在网上确认收货。该土铳于2013年10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土铳被认定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钟宏威、刘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到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的一偏远山村从一老人那以4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土铳。第二天曾某某将土铳清理干净,并拍照将照片传到自己在xxx收藏热线名叫“xxxx”的网店上。两、三天后,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的狄某某在“xxxx”的网店上给曾某某留言,问他这把铳是否能用,曾某某回复留言说点点油就能用。狄某某和曾某某谈妥价格,狄某某以200元(其中邮费40元,铳160元)的价格将该土铳买下来。狄某某将价款直接汇到曾某某绑定在网店的银行账号上。同年5月7日,曾某某到萍乡市湘东镇通过中通速递将铳寄给了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的狄某某,并在网上回复已发。几天后,狄某某在网上确认收货。该土铳于2013年10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金属散弹,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初,他在xxx收藏网搜索土铳,找到了卖家“xxxx”。他们通过电话联系后,他给对方汇了钱,对方通过快递把货发给他。他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动存款机汇给户名为曾某某的账号200元,具体账号他忘记了。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狄某某购买的火药枪(木柄铁管,长约1.1米)被公安机关扣押。
3、xxx收藏网店面截图、“xxx”(狄某某账号)与“xxxx”的聊天页面与内容、交易的土铳信息、土铳细节截屏照,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在网店上展示交易的土铳信息,同时证实了曾某某与狄某某谈妥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把土铳,并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中通速递发货。
中通速递详情单,快递单号为7xxxx9,邮寄重量为4.25千克。寄件人为曾某某,地址是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联系电话为150xxxx。收件人为狄某某,地址是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xx街xx号,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通过*通速递将土铳寄给了浙江省瑞安市的狄某某。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温公物鉴(2013)4891号鉴定意见,证实了送检的狄某某上交的疑似枪支(编号为Hx-xxx-xx号)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金属散弹,认定为枪支。
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5月初在醴陵市王仙镇以4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把土铳,次日将此土铳放在xxx收藏热线叫“xxxx”的网店,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浙江省瑞安市的买家狄某某,交易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钟宏威、刘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易
审 判 员 邓超
代理审判员 聂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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