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0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借合同》,内容为:“甲方(张某甲)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将本田奥德赛苏DKNNN转借给乙方使用,如车主赎车和甲方要回车辆,按原价退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法占有的上述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卫东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以该车辆被人开走为由拒绝归还车辆,现车辆已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转借协议,实为买卖协议,本案诉争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所有权,更无处置权,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非法的,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实施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常州xx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119000元,后又给付现金1000元,共计120000元,常州xx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本田奥德赛苏DKNNN一辆抵押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借合同》,内容为:“甲方(张某甲)于2014.12.5借乙方127000元整,甲方特将本田奥德赛苏DKNNN转借给乙方使用,如车主赎车和甲方要回车辆,按原价退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亲戚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他人开走。之后,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12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同时阐明,张某甲请求张某乙返还车辆的请求,可另行处理。故,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损失1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2015)卫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借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转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抵押将获得使用权的车辆转借给被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被他人开走,下落不明,使其不能返还车辆,侵害了原告物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没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该车的所有权、处置权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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