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朱某甲、杨某某与朱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2190)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朱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朱某甲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被告:朱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诉被告朱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杨某某及余某某、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朱某乙、郭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系原告余某某丈夫朱某丙之姐,余某某与朱某乙为姑嫂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从原告余某某家中借款400000元,被告朱某乙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余某某的丈夫朱某丙出具了数额为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被告郭某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年**月**日,余某某丈夫朱某丙因意外事故身亡,家庭经济陷入紧张状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诉称,孩子们之间的事情我不很清楚,儿女之间平常有较多经济往来,有时候儿子朱某丙以姐姐朱某乙用钱的名义从我这里拿钱,给其姐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我应得的应归我告所有。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400000元借款属实,确实向朱某丙借款400000元;但是经被告之手已经还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银行转账,通过被告丈夫郭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朱某丙转款50000元,50000元为手机银行转账,通过第三人向朱某丙手机转账50000元;另外被告丈夫郭某以现金形式向朱某丙还款200000元。现在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款,另外朱某丙后事花费均为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照事实进行处理。
被告郭某辩称,2014年朱某丙出差到被告处要钱,被告从朋友处借款20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丙,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请法院按照事实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朱某丙与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乙与被告郭某分别为夫妻关系,朱某乙系朱某丙姐姐,余某某与朱某乙为姑嫂关系。朱某乙先后向朱某丙借款4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日向朱某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朱某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朱某乙2014.5.23”,“借条今借朱某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朱某乙2014.5.31”,“借条今借朱某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朱某乙2014.7.29”,“借条今借朱某丙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朱某乙2014.8.2”。2015年6月21日,朱某丙因溺水事故死亡。现余某某及其子朱某甲以经催要二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杨某某系朱某丙之母,杨某某称子女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其不是很清楚,要求依法处理,属于其本人的权益应归其所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朱某乙对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通过其自身及其丈夫,已将40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一张,显示2015年5月15日,郭某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朱某丙付款50000元。
再查明,朱某丙于2010年11月29日向郭某分别转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朱某乙转款7000元,于2015年1月向朱某乙转款69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郭某转款28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郭某转款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证明、平顶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转款凭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某乙分四次共计向朱某丙借款400000元,庭审中,被告朱某乙对上述400000元借款亦予以认可,朱某丙与被告朱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400000元债务,被告朱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2015年6月21日,朱某丙因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余某某为朱某丙的配偶,原告朱某甲为朱某丙的儿子,原告杨某某为朱某丙的母亲,均为朱某丙的近亲属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利主张本案债权。被告朱某乙对其与朱某丙之间40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完毕,提供郭某与朱某丙之间账户单/汇款明细一份,认为其通过郭某银行卡向朱某丙转款50000元,提供186105xxxxx手机账号一个及6217858000030xxxxxx银行卡号一个,认为通过第三人以手机银行转款形式向朱某丙转款50000元,并认为该两笔转款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朱某丙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款系归还本案争议的400000元借款,且400000元借款的原始借条仍有原告余某某掌控,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主张向朱某丙归还现金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400000元债务为被告郭某、朱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余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要求被告朱某乙、郭某共同归还该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朱某甲、杨某某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某乙、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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