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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霍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刘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刘某某,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ENNN号小型轿车在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翔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矿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霍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霍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购买的豫DENNN号车辆已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29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520元、交通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财产损失34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63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承担。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ENNN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翔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矿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霍某某相撞,致使原告霍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双肘关节外伤,腰部外伤,高血压病,至2015年3月19日共花费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41770.36元。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360元。庭审中,原告霍某某予以认可。霍某某诉称至2015年3月12日尚未出院,诉请的截至该日住院医疗费用实为29410.36元。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豫DENNN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诉称至2015年3月12日尚未出院,诉请的截至该日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410.36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2360元。2、误工费?;裟衬吃谄蕉ド绞形蓝鴛xx饭店打工,平均每月工资1500元。截至其诉请的2015年3月12日共计误工时间为4个月,则误工费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作出的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其诉请护理人有其夫陈某国,陈某国为平煤十二矿职工,该单位出具加盖平顶山xx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特业管理中心印章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显示陈某国在2014年6-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35.91元,因护理霍某某而工资扣发。则护理费为13343.64元。(具体为3335.91元/月÷30天×12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5、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7、财产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对其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和护膝予以认可,该二项物品价值为85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本人及陈某国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门诊费票据、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霍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医疗费(不含被告刘某某垫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10.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该项目限额内足额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24210.36元,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相应比例分别承担相应损失,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事故责任,则超出部分损失24210.36元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628.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该项目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628.64元。故被告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霍某某30628.64元,被告刘某某另行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24210.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某某赔偿保险金共计30628.6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某某赔偿医疗费等24210.36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26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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