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795)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平顶山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王某甲申请追加王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及运输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2月12日5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8NNN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96KM+300M(北半幅)时,车辆尾随撞击赵某甲驾驶的浙L0NN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3000.7元(其中为詹延广垫付医疗费280元,为赵某甲垫付医疗费200元),维修车辆花费75144元。支付交通费340元等,损失共计81350元,该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保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并交纳了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运输公司缺席但在本庭询问时称:豫D8NN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乙系实际车主,王某某是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因豫D8NNN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王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王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按河南省医保用药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D8NNN大型普通客车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系名义车主,王某乙系实际车主。2015年2月12日5时35分许,王某乙的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豫D8NNN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道宁洛高速公路496KM+300M(北半幅)时,车辆尾随撞击赵某甲驾驶的浙L0NN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眼外伤、眼眶壁骨折。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000.7元。2015年2月16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2周。2、必要时眼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没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单方在周口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浙L0NNN号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5144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王某甲单方委托维修车辆费用不予认可。2015年12月4日,王某甲委托郏县人民法院对浙L0NNN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2月17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浙L0NNN号车车损为74000元。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1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并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①豫D8NNN号车于2014年10月30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保单号为:PDZA2xxxx。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xxxx。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②赵某甲驾驶的浙L0NNN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③王某甲赔偿清单未请求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浙L0NNN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赵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病历及急诊留观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处方、医疗票据7张、浙L0NNN小型轿车维修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6张340元。接车单、维修结算单、豫D8NN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车损报告等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王某某负担。因王某某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王某乙对王某甲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8NNN号车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豫D8NNN号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王某甲请求运输公司、王某乙共同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3000.7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合计:3150.7元。诉讼中,王某甲未请求营养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二】、伤残赔偿限额:①王某甲请求护理费按浙江省居民服务业44727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613元(5天×44727元/年÷365天)。②误工费请求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2103元【(5天+出院后休息14天×40393元/年÷365天)。③交通费340元。合计:3056元。以上费用未超出出交强险限额,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甲。【三】财产损失:①车损74000元,有车损报告;②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以上共计77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5000元,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以上费用共计83206.7元。因豫D8NNN号车司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D8NNN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甲的请求小于保险限额,故王某甲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王某甲进行赔偿。对王某甲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20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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