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07)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博,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安源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安源区安源镇xx散户X号,现住本市安源区安源镇x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博及辩护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博趁归还床被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置于本市xxx萍矿合作医院6楼儿科31床的装有现金1100元的黑色钱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博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4时许,青山分局刑警大队接刘某报案称在xxx合作医院六楼儿科陪护女儿时钱包被盗,侦查人员立即赶至该医院对被告人余某博进行传唤,余某博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侦查人员从余某博处扣押被盗的现金、银行卡及钱包,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同年8月22日,被害人刘某书面表示对余某博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余某博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属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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