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65)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排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邓某甲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堂姐。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小儿子患有自闭症,被告对此不管不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符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两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证据2,照片五张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乡经营一家修补轮胎水箱的店铺并与另一异性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一女儿的事实。
证据3,手机短信通信抄录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同居生活的第三者通过短信方式对被告进行了语言上的人身攻击。
证据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其兄周某丙借款一万元的事实。
证据5,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且还在治疗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反映原告曾在xx乡打工且经营店铺的事情予以认可,但强调该店铺现在已停止经营。对光盘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关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无异议,对另一手机号码所发送的短信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说借款一事。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被告2009年曾经治疗肺结核一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
证据1,2,因被告周某甲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
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五张相片所反映的其曾在广东江门新会区xx乡经营店铺一事,但强调该店铺已停止经营。对光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光盘内容所体现的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而被告所提交的只是证人的录音,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光盘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自己抄录的所谓短信通讯记录,本院认为该短信通讯中既未注明收件人的号码也不能认定该短信就是发送给被告本人的,同时该证据不是短信通讯的原始凭证,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是欠条,在庭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周某甲不能准确说出欠条的落款时间并且出借人周某丙系被告周某甲兄弟,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被告患有肺结核一事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车牌号码为赣J6NNN的金王子牌货车一辆。原、被告都承认曾经向被告父亲周某丁借款10000元、向被告弟弟周某戊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小儿子邓某乙的自闭症,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5000元。对于原告所陈述向案外人莫某某借款50000元、向邓某丙借款50000元、向邓某丁借款20000元、向邓某戊借款20000元、向邓某已借款20000元、向邓某庚借款5000元用于处理曾经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购买车辆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周某甲不承认该类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所说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说向其弟周某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该债务,故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邓某辛,大儿子邓某辛现已成年。20**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邓某乙,小儿子邓某乙患有自闭症,小儿子邓某乙以前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从2011年2月开始由原告父母亲照顾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前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x乡恒利石场经营一家修补汽车轮胎及水箱的修理店,该店现已停止经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车牌号码为赣J6NNN的金王子牌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1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认为其在外面打工赚钱也是为了家庭而非自己不负责任。被告患有肺结核病,该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年之久,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在近几年内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邓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共同努力照顾好小儿子邓某乙。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自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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