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626)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胡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xx镇xx村,现住萍乡市安源区xx街xx路。
委托代理人:何某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xx镇xx村,系原告胡某文的妻子。
委托人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路,现住萍乡市安源区xx社区xx街。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文与被告袁某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莲、周世敏、被告袁某庭、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娇、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文诉称: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袁某庭驾驶赣J88***号小车从萍矿湘雅医院方向沿萍乡市西环路往城南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老火车站路段,与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为赣J88***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3.4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884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30元共计46407.8元。
被告袁某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钱,是我出的,事故发生后先将原告送到急诊科,住了3天后,是我请了人陪护了27天,后来能下床了才没请了,我去了3次没看到人,后来打电话,才知道他在打麻将。故原告起诉陪护费不对,他没请人陪护。另外我跟保险公司联系过,要其到医院监察用药,防止乱用药,保险公司说其没有义务,因为保险公司的不作为,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
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予核减,请求对医保外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费用,另外,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请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袁某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文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2、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急诊科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骨二科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急诊科住院,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骨二科住院,共计住院73天,在骨二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053.76元,此费用中原告垫付了19153.8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时间应为71天,另外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出不承担医保外费用。
3、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14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30元。二被告提出原告住址与医院只有200米左右,由法院酌定。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经营油漆店,居住在城镇,不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后发的。原告补充说明其从2008年就开始经营,原来的证被偷了,这本证是换的。
6、被告袁某庭驾驶证、赣J88***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袁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二被告无异议。被告袁某庭提出袁甲系其曾用名。
7、(第二次开庭提供)萍乡市安源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西门分会证明1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疾病介绍1份,证明原告的店面已经持续性经营5年,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营养证明无异议,但对病情介绍中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人护理,不存在护理。
被告袁某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原告和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为袁某庭),证明被保险人就是袁某庭,以我提供的保单为准。原告和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以此保单作为本案诉讼依据。
2、谢某年身份证复印件、领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请了1个护理人员护理了27天,每天80元,共支付护理费4320元,应将该护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某庭。原、被告认可被告袁某庭请人护理了26天,同意按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将该护理费从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袁某庭。
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预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费用,并已经预付1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袁某庭对预付的1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其多次要保险公司去医院监察,因他们不作为,才使医药费超标。
因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医保外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和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第1348号、[2014]第7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的31053.76元医疗费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共计4666.37元。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误工时间120天的鉴定结论,应按原来鉴定确认的140天计算,而超医保外费用已方不承担,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告及三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5、6号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出租车发票,因其中部分发票所记载的乘车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加盖了相关职能部门和治疗机构的公章,二被告仅对其中的病情介绍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某庭提供的1、2号证据,因原告和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预赔款计算书,因原告和被告袁某庭予以确认,但对于其预付的1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此部分医药费,且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同意另案处理,故对于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对于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第1348号、[2014]第7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通过双方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袁某庭驾驶赣J88***号小车从湘雅医院方向沿萍乡市西环路往城南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老火车站路段,与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胡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3]年第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庭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袁某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2013年11月3日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二科,至2014年1月10出院,共住院71天,在骨二科花费医疗费31053.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153.8元,保险公司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袁某庭支付),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中被告袁某庭雇人护理了26天)。2014年2月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胡某文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40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407.8元。审理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医保外治疗用费提出异议和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第1348号、[2014]第7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的31053.76元医疗费中,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共计4666.37元。审理中,原告胡某文提出因新的标准已公布,误工费变更为121元/天计算140天为16940元、护理费变更为121元/天计算46天为5566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区八一街设立了某油漆店(业主为原告),经营油漆。赣J88***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庭,由其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庭驾驶赣J88***号小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与原告胡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袁某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胡某文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庭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153.4元,其提供了相应治疗机构的发票,且二被告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被告袁某庭支付的医疗费,则可由其另行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理赔。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21元/天计算140天,二被告对该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原告提供的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40日,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而以本院通过原、被告三方选取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作出的[2014]第1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误工损失日120日为依据;对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在本区开设了某油漆店(业主为原告),经营油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江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37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412元(40237元/年÷12月÷30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该项费用主张变更为以121元/天计算46天,因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相关证明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71天,其中原、被告一致协商认可被告袁某庭请人护理了26天,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时间只能计算45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存在争议,则以江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具体为4006元(32051元/年÷12月÷30天×45天),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某庭雇人护理26天的费用,虽原告同意按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将该护理费从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袁某庭,但因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未包括该26天,故被告袁某庭雇人护理26天的费用由其另行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以73天按30元/天和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主张,其标准比较适中和符合本地实际,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71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为710元(10元/天×71天),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部分发票所记载的乘车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鉴定费600元,该鉴定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的额外支出,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保险理赔范围,理应由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40411.4元,由被告袁某庭承担。由于被告袁某庭驾驶的赣J88***号小车向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萍乡支公司提出应在理赔款中扣除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付费用共计4666.37元的抗辩,该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财保萍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11.4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文医疗费19153.4元、误工费13412元、护理费4006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411.4元。
二、被告袁某庭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袁某庭承担800元,原告胡某文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温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肖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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